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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
【2016-01-07】
1.总则
1.1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结合法医精神病学专业的特点而制定,旨在为本专业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提供意见和建议,以便加强行业管理,保证鉴定质量,规范执业风险。
1.2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指南。
1.3本指引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
1.4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提出。
1.5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
2.委托
2.1 司法鉴定委托是指司法机关及诉讼当事人决定鉴定后,依法采取何种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
2.2 司法鉴定委托方应该具有法人资格或自然人。
2.2.1 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委托方一般为司法机关。
2.2.2 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委托方为双方当事人,仲裁案件也可接受仲裁机关的委托。
2.2.3 上述案件的委托方可为审判机关。
2.3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身份材料。
2.4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事项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2.5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6 本指引所指鉴定材料包括被鉴定人和鉴定资料。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鉴定资料包括:
1)被鉴定人身份材料及其家庭情况;
2)案件的有关情况;
3)工作单位和/或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
4)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5)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反映有关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材料。
2.7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3.受理
3.1 司法鉴定受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机关及诉讼当事人的鉴定委托作出是否接受并由双方签订鉴定委托协议的过程。
3.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3.3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3.4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文证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3.5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3.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 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 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 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6) 不符合本指引第3.7条规定的;
7)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对于涉及不同案件的鉴定,不予受理的委托可参照附录A执行。
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 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 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 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3.8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可参照附表1执行。
3.8.1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3.8.2 因鉴定需要可能损坏鉴定资料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资料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3.8.3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4.附则
4.1 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4.2 本指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附录A:不予受理的委托
A.1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鉴定:
A.1.1 如果委托方尚未认定危害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委托,则不受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A.1.2 如果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则不受理性防卫能力评定。
A.1.3 不受理除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机关外的委托方委托。
A.2 涉及民事案件的鉴定
A.2.1 头颅伤害所致的伤残评定,仅受理精神伤残程度评定的委托。如果合并躯体伤残,应告知委托方由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A.2.2 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时,或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进行。对尚未达到医疗终结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的委托,除A.2.3条款外,一般不予受理。
A.2.3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委托,如不涉及刑事责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在受伤3个月后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告知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并建议在医疗终结时再次进行鉴定。
A.2.4 如果不是就某一具体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委托,除痴呆状态、意识障碍或重性精神障碍等外,建议不予受理。
A.2.5 对于不告知鉴定用途的个人委托,不予受理。
A.3 涉及其他案件的鉴定
A.3.1 信访案件较为复杂,如果不属于治安案件、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的委托,不予受理,建议委托方进行医学鉴定。
A.3.2 涉及医疗事故和精神残疾鉴定的委托,建议不予受理,可告知委托方进行医学鉴定。
附表:司法鉴定协议书
委托方(单位或个人)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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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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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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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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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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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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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委 托 方 (司法鉴定机构) |
机构名称: 许可证号: 地 址: 邮 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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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鉴定事项如下协议。 |
||||
委托鉴定事项及用途 |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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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检材料 |
以“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为准。 |
||||
检案摘要 |
|
||||
协议事项 |
1.委托方可提出委托事项,但应符合受委托鉴定机构的业务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 2.委托方应提供案件相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提供虚假材料或不完整材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方负责。 3.委托方应提供可经核对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如属于机构委托需加盖单位公章。 4.委托方可要求鉴定人回避,在本协议签定前两天采用书面申请形式,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鉴定人姓名 。是否回避由鉴定机构决定。 5.委托方应配合和协助受委托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任务,如补充必要的材料、协助调查取证、遵守约定的检查和鉴定时间等。 6.受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7.鉴定时限: ⑴一般情况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完成。 ⑵ 当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确需较长时间的,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⑶需要外出调查补充材料属于特殊情形鉴定,需要双方约定完成鉴定时限。 ⑷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8.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按委托鉴定事项收费,如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其标准执行,如物价部门没制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则按协议进行。本次鉴定费等为人民币 元整。委托方应在鉴定前将鉴定费用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 |
||||
协议事项 |
9.检查费用:由于鉴定需要相应的检查检测,所需检查检测项目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10.异地鉴定费用:当委托方要求异地鉴定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应尽量努力解决委托方的困难,双方约定鉴定时间和地点以及所需的费用等。 11.出庭费用:当司法机关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委托方应当在出庭前支付给受委托鉴定机构出庭费用及相关费用(如交通、食宿等费用),出庭费用依据费时长短参照鉴定费用收取。 12.终止鉴定: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几种情形之一,受委托鉴定机构可终止鉴定,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和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13.鉴定材料若为原件以及相关的X光、CT、MRI片等,鉴定结束后予以退回,送鉴材料若为复印件则不予退回。 1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对送鉴材料负责,不对案件负责。 15.委托方对鉴定意见书有疑问,鉴定机构负责对委托方进行解释。 16.鉴定过程中如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由协议双方协议确定。 1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1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协议变更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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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风险提示 |
1.鉴定意见只对送检(鉴)材料负责,不对案件负责。 2.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性意见,其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权干涉; 3.由于鉴定材料或者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所有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4.鉴定活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因此,鉴定意见可能对委托方有利,也可能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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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专业提示 |
1.当脑外伤相关鉴定时,应在伤情基本稳定后进行。若继发精神症状时应进行专科系统治疗后方可进行鉴定。 2.当鉴定涉及其他专科情况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可协助委托方邀请相应专科专家会诊,委托方应提供相应的会诊费和交通费等费用。 |
||||
鉴定文书 发送方式 |
□ 自取 □ 邮寄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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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机构)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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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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